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1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陶×荣。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荣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结婚证上的身份号码已变更为现在的身份号码。

2、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陶×荣。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计生诚信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04年9月就未参加妇检,原告接受违约处罚。

5、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2010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居住的社区加盖印章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陶×荣。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陶×荣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陶×荣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马晓虎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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