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旗诉邓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执业证号贵B005。
被告邓仕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执业证号32409011101062。
原告李贵旗诉被告邓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邓仕波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旗诉称,2011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盘街往落别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0Km+950m处时,与被告逆向驾驶而来的无牌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仕昌、任关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期手术医药费68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64万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万元,误工费11.17284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75.62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以上共计23.407631万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李贵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医药费6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邓仕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R报告单各1份、住院病案档案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长期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被告对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无异议,对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转院治疗的手续。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情况。
医疗费收据3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2.2264万元。被告对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无异议;对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2.12436万元,其中,有840元的血液费已由六枝特区中心血库给予报销;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778.08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共计2.118168万元。
交通费票据47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47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交通费,车票不是公交车的票据且是连号票据,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虽为道路运输客票,但票据上无乘车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邓仕波辩称,原、被告的摩托车都没有买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双方都有损伤,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邓仕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原告李贵旗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云盘街往落别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0Km+9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邓仕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支付医疗费2.04036万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持续石膏固定,观察肢端血运、感觉情况;每月复查右股骨X线片,据结果决定拆除石膏及右下肢负重时间;2、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5日、5月21日、8月21日、12月3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16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右股骨骨折部位进行复查,支付医药费778.08元。2011年9月20日,六枝特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贵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仕波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医药费6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驾驶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肇事,致双方受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按3︰7划分,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118168万元;2、后续医疗费:6800元;3、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虽为2014年5月26日,但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康复治疗期为270天,加上原告的住院时间29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9天,本项金额为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99天=1.693001万元;4、护理费:2.8224万元(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9天=2242.4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及复查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9天=870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8.266828万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2924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2.429242万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应负担的金额为2.429242万元×70%=1.700469万元;两项合计12.70046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0046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本院缓交),由原告李贵旗负担1101元,被告邓仕波负担1305元(原、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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