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庆明诉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老城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2XXXX。
法定代表人吕天津,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凌军,个体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聂庆明诉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建公司)、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庆明,被告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凌军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未结算,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3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凌军代表第一被告与木岗工业园区签订10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的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凌军又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厂房中6、7、8#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按2014年的定额及相关调价文件下浮5%计算,并由被告按照当月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施工3个月,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在业主及劳动部门的敦促下,被告支付120万元工人工资,之后,业主代付了35万元工人工资。2014年1月,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解除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得不终止。工程从2013年11月中旬停工至2014年4月,长达5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经核算,工程款为550.53万元,下浮5%后为544.0035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0万元及业主代付的196.6433万元,余款207.73602万元,被告未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3602万元。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鸿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鸿建公司与原告没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某某授权任何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凌军签订的合同是凌军伪造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系凌军个人行为,与鸿建公司无关,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军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代表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代理行为,应该由鸿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属于自然人,没某某任何施工资质,与木岗产业园区及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木岗产业园区与鸿建公司的合同终止后,原告主张的550.53万元工程款是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2013年标准化厂房项目代建合同(下称《代建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鸿建公司与木岗产业园区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鸿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鸿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代建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上的印章是凌军伪造的,鸿建公司未与木岗产业园区签订该合同。
被告凌军认为因长期与鸿建公司合作,由于公司比较远,是其自行雕刻印章与木岗产业园区签订合同,《代建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鸿建公司的真实印章。
本院认为,《代建合同》上印有“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系被告凌军自行雕刻与木岗产业园区签订合同,不能代表被告鸿建公司,系被告凌军的个人行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凌军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的计价、支付工程款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没某某授权被告凌军签订合同,亦没某某鸿建公司的签字印章,该证据与鸿建公司无关。
被告凌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鸿建公司的代理人,个人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凌军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凌军承建的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合同对工程工期、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3、2013年11月18日《木岗产业园区8#楼工程完成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8#楼厂房工程。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凌军认为该证据没某某业主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2014年10月10日《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8#楼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凌军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承揽的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已移交给新承包人。
5、《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8#楼厂房的工程造价为550.53万元。
被告鸿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凌军认为《建设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预算书》没某某二被告的签名,且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木岗产业园区8#楼工程是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鸿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凌军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7、2014年11月7日《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的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共计615.1968万元。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凌军认为该结算书系其让原告送给木岗产业园区进行结算的依据,但园区未同意,本案工程价款实际为512.4万元。
本院认为,该结算书只是被告凌军送木岗产业园区进行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原告承揽的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的工程价款的最后结算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凌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
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凌军承建的木岗产业园区10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未结算。
2、《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12.4万元。
原告认为是被告凌军与木岗产业园区的结算,与其无关。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具有工程价款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承揽的木岗产业园区8#楼厂房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12.4万元。
本院依法出示《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鸿建公司与被告凌军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木岗产业园区厂房承包给被告凌军施工。
原告与被告凌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鸿建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但系附条件合同,只有主合同生效后才生效,鸿建公司未与木岗产业园区签订合同。被告凌军与木岗产业园区签订的合同系其个行为,与鸿建公司无关,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鸿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凌军自行雕刻被告鸿建公司印章与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代建合同》,承建木岗产业园区10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合同约定,工程实行BT方式,由被告凌军负责投资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园区在2年内分四期回购。回购总价为:工程预算+工程预算×投资回报(13.5%/年),已支付部分不计回报。……。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凌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被告凌军承建的木岗产业园区10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8#楼。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价以结算为准;计价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竣工结算时并入工程总价计算,下浮5%予以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4年1月18日,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凌军终止了《代建合同》。期间,被告凌军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0万元,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付了196.6433万元,共计336.6433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承揽的8#楼厂房经过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3日,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揽的8#楼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512.4万元。
本院认为,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拟建的10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工程属于基本建设工程,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凌军在无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自行雕刻被告鸿建公司印章与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代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之后,被告凌军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的8#楼厂房发包给没某某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原因,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月18日终止了与被告凌军签订的《代建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凌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未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鸿建公司未与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代建合同》,虽然与被告凌军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被告凌军、鸿建公司没某某约束力,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凌军投资建设的8#楼厂房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凌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综上,被告凌军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按512.4万元下浮5%计算,为512.4万元×(1-5%)-336.6433万元=150.136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庆明工程款150.1367万元。
二、驳回原告聂庆明对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凌军负担8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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