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清辉、张家玲、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赵清辉。
被告张家玲。
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组织机构代码67074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025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8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诉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世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大地公司、世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联社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汽车贷款按揭合作协议,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保证协议,由被告大地公司为其客户借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清辉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抵押和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用于购车(抵押人:世丰公司,保证人:大地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8.1333‰。被告张家玲签订配偶授权委托书,同意被告赵清辉向原告借款,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清辉借款购车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38760元,利息81212.19元。现贷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8760元,支付利息81212.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共计319972.1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向原告借款270000元。
3、《贷款汽车推荐承诺函》、《担保书》、《抵押合同》、《保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赵清辉、张家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世丰公司用其贵A51241号车作抵押。
4、《配偶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玲委托被告赵清辉到原告处借款270000元,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大地公司、世丰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大地公司为其客户借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赵清辉、张家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8.1333‰,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清辉、张家玲提供借款270000元,被告赵清辉、张家玲用该款向被告大地公司购买车牌号为贵A51241号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世丰公司名下。同日,被告世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贵A51241号车为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期间,被告赵清辉、张家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38760元,利息81212.19元,共计319972.19元。另查明,被告赵清辉、张家玲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大地公司、世丰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赵清辉、张家玲,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238760元,支付利息81212.19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世丰公司为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赵清辉、张家玲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贵A51241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地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赵清辉、张家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辉、张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8760元,支付利息81212.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赵清辉、张家玲在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抵押财产贵A51241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清辉、张家玲清偿。
三、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赵清辉、张家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清辉、张家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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