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诉王尚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王磊。

被告王尚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峻松,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磊诉被告王尚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王尚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尚楷驾驶贵B87643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6Km+700m(六枝特区车队)处时,临时掉头往水城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期手续费用4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291.26元,护理费47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61927.03元。

被告王尚楷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贵B876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尚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病案档案》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分为两次计算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

被告王尚楷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至6月25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42天。

被告王尚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二份,《门诊费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14037元是被告王尚楷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主张该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037元系被告王尚楷支付。

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贵B87643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尚楷驾驶贵B87643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6Km+700m(六枝特区车队)处时,临时掉头往水城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尚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王尚楷支付医疗费14037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之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期手续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B8764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尚楷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尚楷各自驾驶机动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尚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贵B876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王尚楷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3日,计70天,误工费为20667.07元÷365×70=3963.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天,为28224元÷365×42=32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2天,为30元×42=126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年,为20667.07元×2=41334.14元。5、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属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037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系被告王尚楷支付,根据本案案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1142.3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545.34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余额10597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3179元;被告王尚楷承担70%的责任即74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尚楷支付的医疗费1403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王尚楷。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60545.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418元。

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扣除1403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尚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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