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友芬诉岑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岑松。
原告谭友芬诉被告岑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友芬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肖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肖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肖某某多次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3月—4月的利息19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代其偿还的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00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合计3.19万元。
原告谭友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岑松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
3、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肖某某借款,肖某某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代被告岑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900元。
4、证人肖某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带被告到其家中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9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向原告催要,原告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万元,并将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岑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岑松经原告谭友芬介绍向肖某某借款。因肖某某不认识被告岑松,原告谭友芬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向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按时还款。(每月利息共玖佰元,按月付息),此据,借款人:岑松,2013年9月25日,谭友芬”。被告按月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肖某某借款。2014年4月肖某某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代被告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900元,肖某某将被告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肖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虽然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有名字,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岑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原告愿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偿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个月的利息1900元,原告虽然已实际支付给肖某某,但该利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为(3万元×5.6%×4倍)÷12个月×2个月=11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友芬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20元(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为止),合计3.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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