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断绝与原告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

资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

结婚,系夫妻关系。

3、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张小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状况证据,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鸿

审 判 员  吴剑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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