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亮诉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1435XXXX。
法定代表人施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钰。
第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大用镇岩脚寨,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韩兴江,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武,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加亮诉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公司”)、第三人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处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工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第三人化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亮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44分,原告在1475(二)机巷扩帮挂梁时,被顶上掉下的矸石砸伤右上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99天;2013年4月2日至5月22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3月11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2年12月20日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未按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0年受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有14年,工种是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踏实,未出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对单位交办的各项工作均能按要求完成。自发生工伤事故经治疗康复以来,被告无视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仍安排原告到吃不消的岗位,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机构作出驳回原告仲裁申请,该仲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未有效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权益,直到2014年8月25日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达成协议,但对解除合同问题双方有分歧,同时被告未按相关的法律程序解除合同,实属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5元/月×12月=4.638万元。
原告王加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调解书、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以后,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相关文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工伤待遇部分已经处理,解除劳动关系部分至今没有得到处理。
2、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案档案二组。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实,不宜在第三人公司工作。
3、解除劳动合同书、居民身份证、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申请各1份。拟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2014年6月27日前,原告在调到安监部后因为身体不适才向领导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允许。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因工伤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对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对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工矿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伤治疗期及康复期满后,第三人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安排其从事安监员的工作。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7月14日向第三人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同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提出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伤愈出院后,第三人化处分公司安排原告先后到安监部和瓦斯部工作,因原告自己认为不能胜任所安排的工作,向第三人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化处分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的临时工,是原告自己提出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告受伤以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到安监部和瓦斯部工作,但是原告提出干不了该工作,并自愿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化处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化处分公司系被告工矿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王加亮于2000年在第三人化处分公司参加工作。2012年12月20日13时44分,原告在第三人化处分公司的1475(二)机巷扩帮挂梁时,被顶上掉下的矸石砸伤右上肩。2013年3月11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2年12月20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3月1日,原告伤愈出院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到安监部从事安监工作,因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2014年5月11日,第三人又安排原告到瓦斯部工作,原告亦不能胜任该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同意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638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亦同时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裁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作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2014年8月22日,经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一、申请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应向申请人(原告)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零柒拾贰元(183072.00元)整,扣除申请人(原告)伤后已领取的叁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35762.00元)整,第三人应向申请人(原告)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壹拾肆万柒仟叁佰壹拾元(147310.00元)整,此款分两次付清,即:1、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前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肆万贰仟元(42000.00元)整;2、剩余壹拾万零伍仟叁佰壹拾元(105310.00元)整,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三、申请人(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与被申请人(原告)、第三人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双方已按该仲裁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及作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仲裁的请求,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以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治愈后,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二次调整,因原告不能胜任新工作岗位,主动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及费用。原告系单方自行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4.63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加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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