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沈某某。

被告蔡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沈小某,现已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关系从热战到冷战历经几年,逐渐发展到分灶吃饭,直到现在还没有转变。2012年8月,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在老干所租房居住,照料着孩子的学习和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在被告作出书面保证的前提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又露出了本来面目,对家务和孩子的学习、生活等不管不问,甚至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使原告的身心一次又一次的受到伤害。孩子沈小某从幼儿园至今的学习生活主要由原告照料,与原告感情较深,同时男孩由父亲照料较为合适。双方现有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金鑫建材城桂花苑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是原告筹资购买,购房合同是原告签订,登记户头也是原告的名字,请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根据房屋市场价格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债务4.4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4.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婚生子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金鑫建材城桂花苑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购房合同1份、票据10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购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桂花苑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发票11份、病历1份。拟证明婚生子沈小某生病、学习的开支全部都是由原告负担。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去年眼睛就已经残疾,夫妻有共同抚养孩子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图片9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录音4份。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听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6、借据3份。拟证明负有债务4.4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款的债权人都是原告的亲属。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在2013年双方搬进桂花苑居住前,一直都是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是孩子的母亲,也是一名教师,懂得怎样教育孩子,不可能不过问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但从2008年被告的眼睛出现疾病,构成残疾变成盲人后,原告便开始嫌弃被告,对被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置之不理,把被告当成包袱和负担。无端制造感情破裂的假象,长期在外打麻将,在外吃喝嫖赌彻夜不归,经常半夜醉酒回来还毒打被告。在被告最困难、最需要人照顾、最需要人关心、最需要人帮助时,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为了逃避帮被告支付昂贵医药费原告忙于起诉离婚,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在同意离婚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购买桂花苑房屋时,故意隐瞒并伪造离异的虚构事实,企图侵占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不分给原告。原告现在的视力达到四级伤残,眼睛看不见,是行动极不方便的残疾人,还需要支付昂贵的医药费继续治疗,被告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情况,桂花苑的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是教师,对孩子的教育更专业。而原告因工作原因和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孩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孩子沈小某应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购买现有住房,被告除了支付购房款外,在装修房屋时又借了8万元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是残疾人,该债务应由原告偿还。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屋内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沈小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购买住房一套,被告在这个时候已经生病。在购买该房时,原告以离异身份购买的住房,有欺诈的行为。被告出资3万元给原告交的房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疾病证明书、透视片各1份、门诊病历3份。拟证明从2008年至今,被告一直在治疗眼睛,已经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被告在看病,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六枝特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视力已达到四级残疾,现是残疾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证明1份、照片7张。拟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毒打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过口角和抓扯,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票据3张。拟证明2009年8月4日以前,原、被告一直共同在外租房居住,也证明原告诉称其单独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想回家居住,是原告不让其回家居住。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收据8份。拟证明被告眼睛虽然不好,但是被告一直在关心孩子。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清单20份。拟证明现居住房屋的装修费5万元是由被告出资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借有债务8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9、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恐吓被告和孩子的事实。原告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即使是骂孩子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沈小某。2008年原告因眼睛疾病,被确诊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现为视力残疾四级。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桂花苑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5617号),有共同债务4.4万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未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6万元。因被告有残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得到优先照顾,故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4万元。孩子沈小某现已11岁,如与被告生活,可为被告今后的生活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故孩子沈小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共同债务4.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其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小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开始支付,每月26日前支付)。

三、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桂花苑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蔡某某所有,被告蔡某某补偿原告沈某某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共同债务4.4万元,由原告沈某某偿还2.2万元,被告蔡某某偿还2.2万元,原、被告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宽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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