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香诉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王国香。

被告张勇。

原告王国香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香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香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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