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源、王玉珏、王荣华、张兴宽诉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王颖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

原告王玉珏。

原告王荣华。

原告张兴宽。

原告王玉珏、王荣华、张兴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颖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韦波。

被告余万潮。

被告王永华。

被告孙忠启。

被告唐艳梅。

五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程然。

原告王颖源、王玉珏、王荣华、张兴宽诉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11月10日依法追加程然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原告王荣华、张兴宽,原告王玉珏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源,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韦波邀请原告的亲人王顺及各被告共同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的“黄老二羊肉馆”吃饭,程然未参与,饭后继续玩麻将。晚上9时左右,各被告及王顺又到机厂“捌酒食烙锅店”吃夜食,程然参与。在吃夜食过程中,因被告不顾及王顺酒醉的事实,继续劝酒。当晚11时左右,王顺醉得一塌糊涂,是程然和孙忠启将王顺送回家(孙忠启未进原告家门),但程然未告知原告王颖源,王顺已醉酒的情况就离开,导致原告王颖源没有对王顺采取任何措施。凌晨2点左右,原告王颖源上厕所时发现王顺已经不省人事,经打“96996”急救电话,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时,王顺已无生还可能,经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本来王顺与各被告均系身前好友,王顺死亡后原告本想有个说法,得到心理平衡也就作罢,但除了程然主动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外,其他被告不管不问,还多次以电话或者短信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司法程序处理。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38530.64元的70%,即286971.44元。

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辩称,首先,王顺的死亡原因不明,王顺在当晚回到家中,到2点钟左右才死亡,中间间隔了3个小时左右,不排除系其他疾病导致死亡,原告认为王顺是因醉酒死亡,应该提供尸检报告。其次,原告称几被告对王顺劝酒,当天是王顺请吃夜宵,且吃完后已将王顺送回家,原告王颖源认为没有告知王顺醉酒,与事实不符。原告王颖源与王顺系夫妻关系,王顺是否醉酒,作为妻子是清楚的,且应采取必要的护理措施,而原告王颖源却不管不问。第三,各被告依法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顺的死亡原因与各被告有关。就算王顺是醉酒死亡,也是王顺请客,其他人只是参与,且王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能饮多少酒应该清楚,各被告也没有强行劝酒、灌酒。综上,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然辩称,2014年8月23日,其未与王顺等吃晚饭,晚6时左右,王顺给其打电话,说晚上请客吃夜宵,让其过去作陪。晚9时许,其带了两瓶白酒到地方后,大家便开始饮酒,席间,王顺要自己抢着饮酒,听他们互相聊天,就知道王顺平时饮酒就是这样的。两瓶白酒饮完后,王顺又叫其去买了一瓶白酒,其不让他们再饮酒,但他们坚持要饮。之后其到外面打电话,看到王顺已经醉倒在沙发上。饮酒过程中,其他被告都有劝酒的情况,被告余万潮还用语言刺激王顺饮酒。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王顺的死亡原因是急性酒精中毒。

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加盖医院和派出所的印章,且不是临床诊断证明,日期有改动,未加盖印章。王顺在家中死亡,医院在没有诊断的情况下而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认定王顺系急性酒精中毒,亦不能证明王顺的死亡原因。

被告程然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能证明王顺于2014年8月24日2时30分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

2、光碟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3日,原告王颖源与王顺的驾驶员李松林通话,王顺与被告在一起饮酒后醉酒是事实,各被告对王顺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认为光碟中的声音来源无法查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程然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收条一份,拟证明王顺死亡后,被告程然支付王顺家属2万元。

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程然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王顺死亡后,被告程然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原告王颖源2万元。

4、被告程然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他被告在与王顺饮酒时,用刺激性语言让王顺饮酒,才导致王顺醉酒。

被告韦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席间都是各自饮酒,并没有劝王顺饮酒,也没有用刺激性语言刺激王顺饮酒。程然与王顺有工程上的利害关系,王顺是发包方,程然是承包方,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余万潮认为被告程然的陈述不是事实,没有用言语刺激王顺饮酒,其还劝王顺少饮酒。

被告王永华认为被告程然的陈述不是事实,吃夜食是由王顺安排,席间未用语言刺激王顺饮酒,未劝酒,都是各自饮酒。

被告孙忠启认为席间都是各自饮酒,没有劝王顺饮酒。

被告唐艳梅认为与王顺等人在一起吃饭是事实,但其不会饮酒,也没有劝其他人饮酒。

被告程然对其的书面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然的书面证言只是其个人陈述,且其他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韦波邀请原告王颖源之丈夫王顺及被告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等一行9人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的“黄老二羊肉馆”吃晚饭。席间,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与王顺等7人共饮两瓶白酒。饭后晚9时许,王顺邀请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到“捌酒食烙锅店”吃夜食,王顺电话让被告程然过来作陪。被告程然过来时带了两瓶白酒,两瓶白酒饮完后,王顺又让被告程然在“捌酒食烙锅店”要了一瓶白酒,并全部饮完。三瓶白酒中,被告程然大约饮3两左右,其余系王顺、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平均饮完。从吃晚饭到吃夜食,被告唐艳梅在场但均未参与饮酒,未劝王顺饮酒。在王顺与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程然互相饮酒过程中,五被告未劝王顺饮酒,亦未用语言刺激王顺饮酒。晚11时左右,酒毕后,被告程然、孙忠启送王顺回家,将王顺交给其妻即原告王颖源后离开,原告王颖源安排王顺在沙发上休息。8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王颖源上厕所时发现王顺已经不省人事,便拨打“96996”急救电话,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时,王顺已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2014年8月26日,被告程然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原告王颖源系王顺之妻,原告王玉珏系王顺与王颖源之子,原告王荣华、张兴宽系王顺之父母,生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王顺与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本系朋友,吃完晚饭饮酒后,王顺又邀请上述五被告,由其做东,让被告程然又带上两瓶白酒同去吃宵夜。其本意是让大家开心,但王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致人身体遭受损害,而王顺完全不顾自身身体状况,不但不控制饮酒,且过度饮酒,在喝完两瓶白酒后,又在夜食店要了一瓶白酒,喝完后被告程然、孙忠启将其护送回家,在家中因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王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造成的死亡后果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而作为王顺妻子的原告王颖源,王顺被护送回家后,在明知王顺已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最大之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程然在与王顺共同饮酒的过程中,虽没有劝酒、灌酒行为,但对王顺过量饮酒没有及时制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王顺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颖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程然各承担2%的责任。因被告程然已赔偿王顺家属2万元,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程然再承担责任,故被告程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唐艳梅虽在场,但其并未参加饮酒亦无劝王顺饮酒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四人对其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的份额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万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92640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3.853064万元,予以支持。由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各承担2%的责任,即各承担877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颖源、王玉珏、王荣华、张兴宽8770.61元,共计3.50824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502元,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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