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伍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伍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伍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育一子刘甲。之后,被告刘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伍某某为维持生活,四处借钱抚养孩子,导致原告伍某某负债累累。2013年9月,原告伍某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被告刘某某要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不但不给,反而不要原告伍某某回家,将门反锁。原告伍某某报警,到被告刘某某单位给领导反映,但无法调解。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刘某某老家修建住房一套(第三层,价值8万元),并购买了三张床(价值5000元)、三个衣柜(价值3000元)、一台冰箱(价值12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1000元)、一套电器(价值6000元)、一套沙发(价值2000元)在该房屋内使用。现原告伍某某及孩子生活已无法维持,只好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达11个月,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三、原告伍某某婚前财产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床、二套棉被、四床床单及床上用品归原告伍某某。四、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住房内的家具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刘某某在公司上班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并不是原告伍某某诉称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存在不让原告伍某某回家之事。原告伍某某由于自身性格及修养原因,常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吵,原告伍某某诉请离婚,同意离婚。其次,虽然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孩子随母方生活,但被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理由为:一、原告伍某某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二、被告刘某某居住在城区,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孩子接受教育、医疗的条件比原告伍某某居住在农村优越。三、孩子处于启蒙时期,被告刘某某有一定文化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第三,原告伍某某诉称的在被告刘某某老家修建住房一套不是事实,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系被告刘某某之妹刘某,房屋系被告刘某某父母与被告刘某某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资修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出资。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逢年过节要回老家,购买了一些家具即床、沙发、衣柜使用是事实。原告伍某某诉称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床、二套棉被、四床床单及床上用品属双方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

原告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城镇居民,现居住在城区。

原告伍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伍某某诉称的房屋是在新华乡鼠场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系刘某,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

原告伍某某对该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认为该宅基地上的第三层房屋系原、被告刘某某出资修建,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位于六枝特区新华乡鼠场村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者系刘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一张床、一个衣柜、一套沙发置于被告刘某某父母家中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六枝特区烟草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子未满两周岁,由其母亲伍某某予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伍某某虽未提供被告刘某某收入的证据,但被告刘某某系烟草公司职工,有一定收入,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对原告伍某某主张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床、二套棉被、四床床单及床上用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且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故上述财产应视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与双方共同购买的置于被告刘某某父母家中的一张床、一个衣柜、一套沙发依法共同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套棉被、四床床单及床上用品归原告伍某某所有;两张床、一个衣柜、一套沙发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对原告伍某某主张六枝特区新华乡鼠场村的房屋(第三层)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之诉请,因原告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亦不予认可,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者系刘某,故对原告伍某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套棉被、四床床单及床上用品归原告伍某某所有。两张床、一个衣柜、一套沙发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伍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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