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国诉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王开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5707XXXX。

法定代表人刘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英。

原告王开国诉被告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三楼KTV、四楼洗浴中心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下称《合作经营合同》),2013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南环路金海大酒店三楼、四楼以合作经营的方式有偿交给原告使用,合同还对经营期限、经营利润及物管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实为租赁金海大酒店三楼、四楼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给被告房租费201万元(实际支付房租费180万元,包含21万元未付电梯费),原告即开始为经营做前期准备,于2013年7月5日与贵州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于2013年7月29日、10月18日支付装修费共计32万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工人工资7790元,安装提升机及搅拌机费用1800元,购买电表200元、感应器9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交房长达一年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拆除提升机及搅拌机费用5800元,合同签订至今,因被告不能完成该房屋的消防验收等相关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导致原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中不能得到房屋使用,更谈不上装修、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因被告不能交房的行为导致原告交纳的租赁费长期被占用,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80万元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91.8万元(180万元×3%×17)。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8万元(装修设计费32万元,安装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1.568万元)。三项共计305.368万元。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并已拆除施工设备,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减少被告损失,同意解除合同。二、关于装修设计费和其他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原告)的装修设计必须由甲方(被告)骋请的设计师设计,设计图纸根据乙方的意图设计后,乙方有两次修改设计的权力,所修改设计经甲方、设计方、乙方三方同意,图纸签字认可后,如达不到五星级评定,则由甲方自行负责。原告骋请设计师设计图纸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未同意,设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资金占用费及其他损失,系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消防问题。被告在2012年5月前就将金海大酒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该队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审核意见书,同意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同时提出意见:一、如有变更,应报我支队核准。二、工程完工后,应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也就说被告的消防设计已通过审核,而验收是指整个酒店装修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当然包括原告合作经营的三、四楼,原告称被告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不是事实。四、关于是否交房问题。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的主体工程在2013年4月前已完工,2013年4月23日由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一致认为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4月24日,施工单位向监理公司和被告递交了“工程联系单”。要求装修工程队伍进场装修,以此同时,被告组织了多支装修队伍入场,原告也入场安装了一些施工设备,而原告称被告未交房,真令人费解,且整个酒店都进入了装修程序,原告也安装了设备,能说没有交房吗?五、关于定金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定金,本案是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被告不应返还原告100万元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租赁费,但被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已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80万元。

被告对《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只支付了100万元,有80万元是之后支付的,电梯是由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被支付电梯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电保证金,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9月8日分别签订合同,原告承租被告酒店的三、四楼房屋经营,利润(房租)从试营业之日往后推两个月开始计算,每年为200.232万元,被告承担原告安装一台21万元的电梯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收据》二份、《装修金海大酒店支付工资及购买设备费用》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未交房,也未提供三、四楼的设计图纸,原告得到被告的口头同意后才聘请设计单位进行装修设计。因原告不能进场安装设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3.568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骋请设计师设计的装修图纸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设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工资及购买设备的费用,证明了原告已进场施工,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四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依据双方之约定,装修设计应经被告同意,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完毕的图纸,且《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及《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装修金海大酒店支付工资及购买设备费用》能证明原告已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费用1.568万元。

4、《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与政府的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招商引资协议书》系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与案外第三人所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ktv和洗浴中心,从酒店试营业之日往后推两个月开始计算经营利润。房屋装修设计应由被告聘请设计师设计,并经三方同意。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至今未营业,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租赁费,且被告未聘请设计师设计装修图纸,原告才聘请设计师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又因被告未交房,才导致原告未进行装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告提供时一致。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消防部门已同意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工程的消防设计,整个酒店的消防验收需待装修完毕后才进行,原告未进行装修,工程未完工,消防设施才未验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意见,不能证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的房屋通过消防验收。房屋消防工程首先要进行验收,歌厅和洗浴中心装修完毕后还要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能证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工程消防设计于2012年5月25日已经消防部门同意。

3、《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工程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房屋主体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已经验收合格,从4月25日起装修工程队可以进场施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会议结论仅仅是一次验收会议,工程验收要经过法定程序,且没有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工程联系单》能证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工程未完工,工程消防未经过验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的主体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装修工程可以进行,装修工程完毕后才能进行最后消防验收。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工程建设已经相关部门许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属被告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2012年5月25日,该工程消防设计得到消防部门同意。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南环路金海大酒店的三、四楼共618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经营;二、经营期限(15年)。从酒店试营业之日往后推两个月开始计算利润(房租),每年200.232万元;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经营权,被告不退还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四、被告将三、四楼隔墙的消防主管按原土建设计完成,二次装修消防设施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提供一台消防电梯供原告使用,电费由原告负担。五、原告的装修设计必须由被告聘请的设计师设计,设计师根据原告的意图设计后,原告有两次修改设计的权力。所修改的设计经原、被告及设计三方同意,设计图纸签字认可后如达不到五星级评定,则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2013年4月23日,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4月24日,工程监理公司通知被告,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工程已验收完毕,装修工程队伍可以进场施工,项目的消防设计必须与装修同步施工才能达到消防验收要求。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电梯位置更改到①轴线安装客梯进入三、四层,两台电梯由原告负责采购安装,每台21万元,被告承担一台电梯费用,可用房租费抵扣(即原告可少交纳房租费21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1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房屋装修设计等工作,包括安装提升机、搅拌机、电表、感应器等,2014年9月15日,原告拆除已安装的提升机、搅拌机等设备,支付了安装费及购买设备费用1.56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解除《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之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180万元及赔偿损失125.368万元之诉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180万元。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180万元租赁费中有100万元属于定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但在收条中载明该180万元为租赁费,未注明100万元属于定金,且被告亦未对定金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本案涉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被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装修,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91.8万元、因合同不能履行产生的损失33.568万元之诉请。从本案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之情形,理由如下:一、本案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消防设计已得到消防部门的同意,合同签订之后即2013年4月23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监理部门已通知装修队伍进场装修,原告也实际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三、原告骋请设计师设计装修图纸未经被告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约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开国与被告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9月8日分别签订的《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三楼KTV、四楼洗浴中心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

二、被告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开国房屋租赁费18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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