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纯祥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六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六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544XXXX。
代表人陈强,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肖纯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六枝营销服务部(下称阳光保险六枝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纯祥,被告阳光保险六枝营销部的负责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纯祥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贵BS8090号车购买保险。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续保,被告在制作×××保险单时,将车牌号贵BS8090,发动机号D69X057103,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长安SC6399D4Y客车,误录为车牌号贵BF8090,发动机号A5EAA135706,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长安SC6363BS客车。保险生效后第二天,原告发现保险单上登记的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上登记车辆的信息不符,多次要求被告更改或重新制作保险单,但被告答复无权处理,需向上级保险公司反映,时隔数月,问题一直未解决。2015年4月11日,贵BS8090号车因肇事发生车辆损坏,经定损,汽车修理费为5621元、救援费为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赔,被告告诉原告,因保险单登记的车辆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不符,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待错误信息更正重新制单后才能进行理赔,问题至今未解决。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621元、救援费1000元及其他损失9000元,并更正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
被告阳光保险六枝营销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5621元、救援费1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已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9000元,因原告没有依据而不应支持。保险单已更正,不应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贵BS8090号车受损后进行修理,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贵BS8090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不能使用,原告租赁其他车辆使用,支付租赁费60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无出租人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租赁费收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给贵BS8090号车购买保险,被告在制作×××保险单时,将贵BS8090号车(发动机号D69X057103,车架号×××,厂牌型号长安SC6399D4Y客车),误录为贵BF8090(发动机号A5EAA135706,车架号×××,厂牌型号长安SC6363BS客车)。保险合同生效之次日,原告发现保险单上的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上的车辆信息不符,要求被告更改,但被告一直未更改。2015年4月11日,贵BS8090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被告定损,汽车修理费为5621元、救援费为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2015年5月21日,被告更正了贵BS8090号车的保险信息,于5月27日送达原告。2015年4月17日至5月27日期间,因贵BS8090号车保险信息错误,原告未使用该车。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621元、救援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贵BS8090号车的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贵BS8090号车的保险信息登录错误,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未使用贵BS8090号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期间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50元计算40天,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5621元、救援费1000元及更正贵BS8090号车保险信息之诉请,审理中,被告已履行上述义务,且原告已当庭放弃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六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纯祥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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