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江军、杨小凤、熊小艳诉田盼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熊江军。

原告杨小凤。

原告熊小艳。

法定代理人熊江军、杨小凤,基本情况同前。

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田盼成,个体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江军、杨小凤、熊小艳诉被告田盼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军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田盼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田盼成驾驶贵B67007号车由六枝往安顺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54Km+400m路段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熊江军驾驶的贵FN38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江军与乘车人杨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熊江军、杨小凤无责任,被告田盼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江军、杨小凤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熊江军住院治疗9天,杨小凤住院治疗47天。原告杨小凤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14天,需二期手续费用5000元。贵B6700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田盼成赔偿原告熊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8.4元,误工费482.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4300.6元;原告杨小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2864元,误工费10676.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523.2元,合计40441.84元;原告熊小艳扶养费3792.1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48534.54元,扣除被告田盼成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41534.5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盼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熊小艳的扶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三、原告熊江军、杨小凤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的医疗费28912.82元及生活费8287元,共计37199.8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熊江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和车辆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杨小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合理,所以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费票据;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之间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熊江军无责任,被告田盼成负全部责任。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熊江军住院9天,杨小凤住院47天。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小凤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两周,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被告田盼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包含了原告杨小凤在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其他费用。原告杨小凤无固定职业,误工时间可计算110天,但误工费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熊江军驾驶的贵FN3838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

被告田盼成、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具有资质的修理厂出具证明,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熊江军购买贵FN3838号二轮摩托车时的价格为2500元,但不能证明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田盼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一组、收条十四份,拟证明原告熊江军、杨小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盼成垫付全部医疗费28912.82元,支付生活费7600元。

2、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贵B6700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田盼成驾驶贵B67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往安顺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54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熊江军驾驶的贵FN38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贵FN38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熊江军及该车乘车人原告杨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熊江军、杨小凤无责任,被告田盼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江军、杨小凤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熊江军住院治疗9天,杨小凤住院治疗47天。2014年7月17日,原告杨小凤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4天,需二期手续费用5000元。贵B67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田盼成于2012年3月从刘胜林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田盼成。原告熊江军、杨小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盼成两次垫付了医疗费6659.05元、22253.77元,共计28912.82元,并支付生活费7600元。三原告属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熊江军、杨小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熊小艳系原告熊江军、杨小凤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田盼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熊江军驾驶的贵FN38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熊江军、杨小凤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贵B670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盼成予以赔偿。原告熊江军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天,原告主张482.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天,为30元×9=27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天,原告主张548.4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00.6元。原告杨小凤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1天,为30850元÷365×111=9381.7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864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1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后续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误工费为30850元÷365×14=1183.28元,护理费为28224元÷365×14=1082.56元,三项共计7265.84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属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标准计算2年,为108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589.62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因原告杨小凤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江军、杨小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912.82元,二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系被告田盼成支付,属二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6003.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470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凤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盼成支付的医疗费28912.82元及生活费7600元,共计36512.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原告熊江军、杨小凤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田盼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159.65元;赔偿原告杨小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56543.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凤鉴定费1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从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扣除36512.82元支付给被告田盼成。

三、驳回原告熊江军、杨小凤、熊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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