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诉李贤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2
原告张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李贤臣。

原告张华诉被告李贤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据。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按借款总额支付1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甚至还采取逃避态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违约金6450元,共计49450元。

原告张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逾期一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4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李贤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以被告所有的贵A59861号汽车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定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如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延期一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4日,原告提供借款43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一个月,违约金为43000元×15%=6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违约金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鸿

审 判 员  吴剑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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