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荣诉左润、左松、王文娟、王政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3
原告徐荣。

被告左润。

被告左松。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15。

被告王文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王政峰。

原告徐荣诉被告左润、左松、王文娟、王政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被告左润、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王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左松驾驶贵BV8573号轿车与被告王政峰驾驶的贵BM9565号小客车相撞肇事。原告经营的六枝特区圣茂汽车修理厂(下称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系合作单位,被告左润所有的贵BV8573号轿车投保于财保公司,被告将贵BM9565号小客车与贵BV8573号轿车送到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施救费20529元。原告将贵BM9565号小客车修复,并开具相关发票,但被告左润从财保公司领取赔偿款后,不支付给原告。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贵BM9565号小客车与贵BV8573号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529元,并将贵BM9565号小客车开出原告厂区。

被告左润、左松辩称,首先,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汽车修理合同,更谈不上产生汽车修理及修理费。原告与财保公司签订合同对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贵BV8573号轿车未在原告处修理,不存在修理费问题。贵BM9565号小客车系原告擅自修理,且该车的价值才为13000元,而原告主张修理费、施救费20529元,二被告放弃该车,由原告变卖,款项归原告所有。第三,财保公司向二被告的赔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政峰辩称,其只是贵BM9565号小客车的驾驶员,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与财保公司系合作单位,在财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均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定损。

被告左润、左松对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甲方是财保公司,乙方是原告经营的修理厂,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王政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与财保公司订立协议,财保公司推荐保险客户的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原告负责提供车辆修理,救援及保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汽车修理发票》三份、《修理费用清单》四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事故现场拖贵BV8573号轿车到贵阳修理产生拖车费1800元,贵BM9565号小客车到原告处修理产生费用17609元。

被告左润、左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发票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1800元拖车费,被告左润、左松不清楚,且未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修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只有保险公司的印章,无二被告的签名。

被告王政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左松驾驶贵BV8573号轿车与被告王政峰驾驶的贵BM9565号小客车相撞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将贵BV8573号轿车送到贵阳修理,产生施救费1800元,对贵BM9565号小客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7609元。

被告王政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贵BM9565号小客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左松。

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

被告左润、左松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的,能证明被告左润赔偿贵BM9565号小客车损失25000元,该车归被告左润所有。

被告左润、左松、王文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财保公司签订《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约定,财保公司推荐保险客户的车辆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原告负责提供车辆修理、救援及保养服务。2014年4月9日,被告左松驾驶属被告左润所有的贵BV8573号轿车与被告王政峰驾驶的属被告王文娟所有的贵BM9565号小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松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政峰无责任。贵BV8573号轿车与贵BM9565号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通知原告对两车进行救援,原告将贵BV8573号轿车送到贵阳修理,产生施救费1800元,将贵BM9565号小客车拖回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7609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左润与被告王政峰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协议,被告左润赔偿贵BM9565号小客车损失25000元后,该车由被告左润自行处理。2014年5月4日,原告将贵BV8573号轿车与贵BM9565号小客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交给财保公司,5月6日,财保公司将两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共计38452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左润,其中,贵BV8573号轿车施救费1800元及在贵阳修理的修理费19043元,贵BM9565号小客车修理费17609元,但被告左润一直未支付原告贵BV8573号轿车施救费及贵BM9565号小客车修理费。现贵BM9565号小客车仍停放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

本院认为,被告左润与被告王政峰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协议,将贵BM9565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左润,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且被告左润自愿对贵BM9565号小客车承担责任,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作为与财保公司的合作单位,在接到财保公司的救援电话后,对在财保公司投保的贵BV8573号轿车与贵BM9565号小客车进行施救,系履行其与财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且在对该两辆车施救、修理过程中,被告左润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贵BM9565号小客车修复后,财保公司已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将贵BV8573号轿车与贵BM9565号小客车的施救、修理费共计19409元支付给被告左润。该费用应由被告左润支付原告,并在支付后将贵BM9565号小客车开离原告厂区。被告左松系被告左润的驾驶员,被告王政峰系被告王文娟的驾驶员,且贵BM9565号小客车已转让给被告左润,故被告左松、王文娟、王政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荣施救费、修理费19409元,将贵BM9565号小客车开出原告徐荣经营的六枝特区圣茂汽车修理厂。

二、驳回原告徐荣对被告左松、王文娟、王政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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