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仲诉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钟山区荷城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15。
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河丰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恩仲诉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仲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瓦工、高炉填料工、守卫工等工种,双方形成了长达十年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劳动保险金,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口头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起的一个月后到2014年10月15日共计6.5年的双倍工资;被告从2013年元月以来,给原告支付月工资为111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为:6.5×(1110/月×12个月)/年=8.658万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而是临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属于无任何过错方,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47条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1个月×1110元/月=2.331万元。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14年10月,长达十年时间每月都是满勤,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和任何假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100天300%的休假工资,休假工资为:100天×(1117÷20.33天/元)=1.5611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用工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共计12.55017万元。
原告张恩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六枝特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4日至10月原告成为现任单位的职工,但还履行原公司的职务,开双份的工资。
3、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厂时,原告就在该厂工作,一直到2014年7月。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瓦工、高炉填料工、守卫工等工种,月工资为860元,2011年后工资增加为1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福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31万元,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58万元,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56117万元,三项金额共计12.55017万元。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供的三项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以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起一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对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数额标准的计算时间按2008年计算,2008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60元,原告应当获得二倍工资的数额为(860元×11个月)×2倍-(860元×11个月)(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9460元。被告福星公司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其主张经济赔偿标准按二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4年开始计算至2014年,2011年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10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100元/月×10年=1.1万元。原告主张的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恩仲二倍工资9460元,经济补偿金1.1万元,合计2.0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恩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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