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小洪诉邓楠、郑廷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邓楠。
被告郑廷儒。
原告易小洪诉被告邓楠、郑廷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郑廷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洪诉称,其从事矿山机械设备的销售业务,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空压机,购机时向原告支付了购机款3.15万元,余下的6万元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在履行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却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425元,合计6.1425万元。
原告易小洪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有合法销售矿山设备、五金等资质。
2、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欠原告6万元购机款的事实。
被告郑廷儒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欠原告6万元购机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廷儒辩称,其与原告之前就认识,其只是介绍被告邓楠去购买空压机,空压机不是其购买的,该欠款不应当由其偿还,其愿意协助原告找被告邓楠追回货款。
被告郑廷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一台,购机时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购机款3.15万元,余下的6万元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易小洪空压机款陆万元正(¥60000),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此据,朱家湾砂石厂郑廷儒、邓楠,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压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下的6万元货款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被告2014年5月10日违约起至9月10日止计算利息为:6万元×(5.6%÷12×1.5)×4月=1680元,原告诉请14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廷儒未提供证据证实空压机不是其购买,对其主张欠款不应当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楠、郑廷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小洪货款6万元,利息1425元,合计6.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楠、郑廷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剑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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