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林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月22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从2009年2月起夜不归宿,双方常为此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20日,在六枝特区公安局110的协助下将被告及同居女子捉奸在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长期不信任、猜疑,甚至把房屋的门锁更换,让被告无家可归,是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勘142队的房屋系原、被告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15000元的损害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其没有与他人同居。《情况说明》上只有一位民警签名,办案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之证据,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已达一年。
3、《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完税凭证》、《房屋市场准入许可证》、《户口簿》、《售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勘142队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认为《售房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凭证》、《房屋市场准入许可证》、《户口簿》能证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勘142队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从吴佑泉处购买。
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后没有分配任何财产,还需支付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勘142队的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73891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吴佑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40000元购买位于六枝特区地勘142队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6.56平方米,购房款已付清,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2330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他人同居约一年。2015年1月22日,经贵州立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位于六枝特区地勘142队房屋价值73891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本案中,位于六枝特区地勘142队房屋虽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但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其个人财产,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补偿被告36900元。对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请,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勘142队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补偿被告林某某36900元。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8000元。
上述二、三项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 三 月 九 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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