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国诉国电贵州电力有限公司、国电贵州安家寨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国电贵州电力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机场路5号黔源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8842XXXX。
法定代表人汪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电贵州安家寨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六枝特区落别乡平川村,组织机构代码58069XXXX。
法定代表人杨顺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万国与被告国电贵州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国电公司)、国电贵州安家寨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四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被告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前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四新煤矿工作。2011年7月,国电公司招聘录用原告并委派原告到四新煤业公司任安全矿长,月工资为7300元。2012年4月,国电公司任原告为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月工资为21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工作期间,四新煤业公司从未让原告享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且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原告每月均是全勤且无安全事故发生,每月应领取7300元工资,但四新煤业公司无故每月扣原告1000元作为预存绩效工资,有9个月共计9000元未发放。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任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期间,月工资为21000元,但四新煤业公司仍然每月扣4200元作为预存绩效工资,有12个月共计50400元未发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被降职为安全员,原告认为工作期间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04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预存绩效工资9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296559元及经济补偿金74139元,拖欠工资50400元及经济补偿金74250元,共计764348元。
被告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辩称,2011年6月,国电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贵州六枝安家寨煤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四新煤矿,成立了四新煤业公司,同时四新煤业公司延续了原四新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聘任原告担任安全矿长,并按每月7000元的工资发放,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2012年4月9日,国电公司下发国电黔人(2012)25号《关于朱春泉等同志的任职通知》,任原告为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同时提升了原告的待遇,月工资为21000元。原告作为四新煤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一直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今,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以聘任书或任命文件作为劳动权益保护的重要依据也是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重要体现,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一年部分不予保护,也只能支付2012年5月、6月两个月双倍工资,且2012年6月后,双方就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在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均已按月发放,扣除的是原告每月应交纳的税款245元,并不存在扣发工资1000元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扣发工资90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作为四新煤业公司的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负有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岗位职责。由于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及原告职位的需要决定了其工作时间无法固定,且原告作为矿领导,并不能适用企业一般员工的加班规定,即使存在加班,也是原告作为矿领导的职责所在。原告每月工资为21000元,当然包含了工作不定时的补贴,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不同也并未影响到月工资的发放,而矿领导也是实行的高薪考核制,不应执行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96559元及经济补偿金74129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同时原告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最终报酬需要经过考核,根据完成的绩效情况确定薪酬水平,被告还未对原告完成的绩效进行考核,故无法确定原告最终报酬。而原告不遵守四新煤业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矿工,按照规章制度,原告的考核应该是不合格的,不应再补发预存绩效工资,所以原告所谓的克扣工资50400元的预存绩效工资不应继续发放。如最终考核后发现有应扣发而已实发的情况,被告也将依法向原告追回,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问题,故也不存在支付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克扣工资50400元及经济补偿金74250元的请求,也理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六枝特区落别乡四新煤矿与四新煤业公司系两个经济实体,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兼并及收购问题。
二被告对原告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六枝特区落别乡四新煤矿已被四新煤业公司兼并重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被告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
3、煤矿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担任安全副矿长的资质。
二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11月四新煤矿工资表一份,2012年4月、8月、9月、11月,2013年2月四新煤业公司工资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发放情况,原告无休息时间。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工作职责是对等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的月工资为7300元,2012年4月起月工资为21000元。
5、国电公司国电黔人[2012]25号文件、四新煤业公司国电黔新煤[2013]1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任职期间职务调整情况。
二被告对两份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国电黔新煤[2013]1号文件是对原告不称职而进行的职位调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国电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任原告为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2013年4月26日免去原告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职务。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四新煤业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共24页、国电黔人[2012]2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从2012年4月起每月工资21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6800元、预存绩效工资4200元。国电黔人[2012]25号文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四新煤矿的工资表证明了2011年11月工资为7300元,国电黔人[2012]25号文件只能证明国电公司任命原告为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安全副矿长,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从2012年4月起月工资为21000元。
3、国电公司《关于煤矿企业薪酬待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及附件共4页,拟证明被告并没有克扣原告工资。
原告认为该指导意见系公司规章制度,要通过职工大会通过并进行公示,被告未按照程序拟定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电公司对所属煤矿职工的典型岗位制定的薪酬待遇制度,本院予以认定。
4、职工奖金发放明细表共11页,拟证明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加班工资,只有一般职工才有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相对较高,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公司的制度均未按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四新煤业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规定给一般职工发放的月奖金,本院予以认定。
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领导职责,致煤矿被执法部门处罚的事实,亦是原告被降职的原因。
原告认为煤矿被处罚应由煤矿法定代表人负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12月11日安全部门对四新煤业公司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因煤矿存在进口未实行值班制度,未对出入井人员实行登记管理等问题,被责令进行整改。
6、国电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2012年度考核实施方案、民主测评表各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度领导人员考核中,经考核,原告的评定等级为不称职。
原告认为不知道考核实施方案的内容,也不知道考核结果,考核内容是虚假的,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国电公司对所属煤矿2012年度领导人员进行考核,原告的评定等级为不称职。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国电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贵州六枝安家寨煤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四新煤矿,成立四新煤业公司。2011年7月,国电公司通过招聘形式录用原告,并委派原告到四新煤业公司任安全矿长。2012年4月9日,国电公司下发国电黔人[2012]25号《关于朱春泉等同志的任职通知》文件,任原告为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 2011年11月工资为73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21000元。国电公司《关于煤矿企业薪酬待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地方选聘矿级领导人员的薪酬按照80%进行预控和发放,其余20%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兑现,原告每月预控工资为4200元,实发工资为16680元。国电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2012年度考核实施方案》规定,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视情节予以降职或免职。在2012年度煤矿领导人员考核中,原告的评定等级为不称职。2013年4月26日,原告降职为安全员后离开四新煤业公司,并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张万国与被申请人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张万国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04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296559元及经济补偿金74139元;拖欠工资50400元及经济补偿金74250元,共计755348元。2013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张万国与被申请人四新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连带向申请人张万国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壹拾贰万零贰佰元整(120200元);三、被申请人国电公司、四新煤业公司连带向申请人张万国支付预存绩效所扣工资共计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元);四、驳回申请人张万国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任四新煤业公司安全矿长,2012年4月9日,国电公司任命原告为四新煤业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副矿长。国电公司作为四新煤业公司的上级领导部门,任命四新煤业公司拟任用人员,属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因国电公司与四新煤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在四新煤业公司工作,四新煤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四新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四新煤业公司承担,国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四新煤矿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四新煤业公司后,四新煤业公司延续了原四新煤矿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四新煤业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但四新煤业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四新煤业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任职期间,四新煤业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7300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7300元,四新煤业公司主张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但未提交2011年7月至11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册,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2011年7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730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之请求,本院对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由四新煤业公司补足差额支付给原告。原告2011年8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7300元,4个月共计292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4个月共计28000元,2012年4月至6月原告月工资为21000元,3个月共计63000元,即四新煤业公司应补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202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296559元及经济补偿金74139元的请求。因原告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作为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具有明显的不特定性,薪酬也符合其相应职责,远远高于本地平均工资,加班不仅是时间的体现,也应该有具体内容、安排,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共计9个月四新煤业公司每月扣预存绩效工资1000元,共计9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查明原告工资均是足额发放的,四新煤业公司没有扣发,故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月工资为21000元,四新煤业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对原告薪酬按80%进行预控和发放,其余20%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兑现,此期间每月4200元预控工资符合管理规定,故原告主张克扣工资情况并不存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新煤业公司实际对原告共扣预控工资50400元,虽然原告在2012年度的考核中为不称职,但国电公司的考核实施方案并未规定考核为不称职的不予发放预控工资,故原告主张返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预控工资504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工作情况,由四新煤业公司补偿原告两个月工资。考虑到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21000元,已超过所在地区职工工资三倍,因此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四新煤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3128元÷12×3×2 =16564元。对二被告称原告要求两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效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6月已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其要求两倍工资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万国与被告国电贵州安家寨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国电贵州安家寨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国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20200元,预控工资50400元,经济补偿金16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万国对被告国电贵州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电贵州安家寨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审 判 员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四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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