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宜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男,1974年3月13日生。
原告周宜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驾驶贵02-31709号拖拉机过失致王枝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王枝华家属19万元。贵02-31709号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万元。
被告辩称,贵02-31709号拖拉机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保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
3、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过失犯罪。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4、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拖拉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及报案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驾驶贵02-31709号拖拉机行驶过程中过失致王枝华死亡,原告已赔偿王枝华家属19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之妻王艳因与原告离婚纠纷一事,与其弟王枝华到六枝特区岩脚镇峰子岩砖厂找原告,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抓。原告为躲避王艳、王枝华而驾驶贵02-31709号拖拉机离开砖厂,行驶过程中,将在车外撕抓原告的王枝华摔倒在地,王枝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导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对事故作出认定。贵02-31709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王枝华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枝华家属26万元,已支付19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贵02-31709号拖拉机虽未在道路上行使,但在砖厂内行使过程中,过失致王枝华死亡。交警部门虽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贵02-31709号拖拉机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已就赔偿事宜与王枝华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宜政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 九 月 一 日
书记员 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