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珍诉胡X英、胡X阳、胡X灵、胡X兰、胡X敏、胡X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
被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丁。
被告胡某戊。
被告胡某己。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李安勇,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六被告母亲,现六被告已成年并成家。原告已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居所和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生活起居无人问津。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胡某丙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支付赡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六被告的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
2、低保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只有50元的低保费,需要六被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胡某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他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其他五被告未答辩。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胡X贵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均已成年。胡X贵于2014年5月14日去世,现原告一人独自生活,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每月靠领取50元低保费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之夫已去世,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之诉请,应予支持。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赵庭珍赡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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