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国文与王仕英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23
原告新星微型汽配,住所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法院旁何海元家门面。

经营者韦国文,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址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42号附18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仕英,住址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国文与被告王仕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国文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国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国文负担。

审判员  胡 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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