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晔、周勇诉被告杜向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3
原告管晔,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周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杜向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管晔、周勇诉被告杜向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晔、周勇及原告管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建、被告杜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晔、周勇诉称:2010年蟠龙镇木城村美好家园建设所有贷款由原告管晔、周勇跟踪管理,每户所领款项是根据施工进度由原告从信用社领出现金按进度支付。到2010年12月25日基本完工,但每户还有5000元未领,原告管晔、周勇两人于2012年12月27日在蟠龙信用社领出农户剩余现金到镇纪律办公室发放。在发放过程中,因建房农户杜向学、杜江未到,由其包兄被告杜向明签某某代领杜向学、杜江的美好家园贷款各5000元,两户合计贷款10000元。2012年3月,杜向学之妻陆小平、杜江之妻刘立会向原告反映他们两家贷款还有5000元未得。于是我们找领款花名册给她们看,说钱被他哥杜向明代领了,让她们找他哥要,他们说钱是我们发的,就要找我们要。2012年4月份,原告周勇到杜向明家要求杜向明把钱给他们两家,杜向明说他没字签,没钱领。2012年5月份,原告管晔、周勇杜向学之妻陆小平一再次到杜向明家把他签某某的花名册给他看,杜向学看后说字是他签的,他没有领钱。后此事一直摆到2014年春节前,因杜江之妻刘立会于2014年1月22日至28日到镇政府泼闹,于是两原告商量,将11000元贷款支付给杜向学、杜江家(杜向学家5000元,杜江家5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因二原告已另行支付了两建房户杜向学、杜江家家贷款,被告杜向学应返还从两原告处领走的10000元,并承担给二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杜向明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木城村美好家园建设总领取款名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被告杜向明代杜向学、杜江两户签某某领款每户5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向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花名册无异议,但是字是我签的,我没有领钱,当天我有事没有时间等发钱,我签某某后就回家了。 3、2014年2月10日水城县蟠龙镇木城村村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代签某某领取杜向明杜向学、杜江两户每户5000元贷款一直未将钱给杜向学、杜江两家,二原告垫付给杜向学家5000元、杜江家6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向明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真实,出证明的人并没有到场,不能证明我领款,证明是假的。4、两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管晔他们在那里发放款项,杜向明也在那里签某某,别的记不清了。原告管晔、周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杜向明辩称:管晔、周勇通知2010年12月27日上午9点在蟠龙信用社领取最后一批美好家园的余款5000元,有余款没有取的农户基本到场,等到上午11月30分左右,原告叫在场的农户签某某(签某某是在信用社大厅),因我的两个兄弟杜向学、杜江两家没到场,原告周勇就我给他们两家代签某某,我就签了。大家签完字后,就到12点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下班了去吃饭去了,大家都在那里等,然后的我问管晔,他说我是组长,我的要拿扣了利息才能取,说过两天就可以取了,于是我就回家了。在我走回家的路上也许我给杜向学或杜江其中一个打过电话。由于我女儿2011年1月1日结婚,我一忙,就将此事忘记了。到2012年6至6月份杜向学、杜江两家拿到存折后才知到钱被取走了,他们两家找到二原告,二原告未答复,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才找到花名册,说是我签某某领走的。因当天是早上签某某的,签某某后我有事回家了,后来是什么时间两原告在信用社领到款,什么进间发钱我都不知到。后我经了解,当天是下午4-5点钟才在管晔的办公室领款,但至今管晔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到。从签某某到领款中间相差4-5个小时。我签某某是事实,但我没有领款,我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向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杜向明的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管晔、周勇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杜向明的身份证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管晔、周勇提供的原告管晔、周勇的身份证各1份;2、被告杜向明提供的被告杜向明的身份证1份。对以上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二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木城村美好家园建设总领取款名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0日水城县蟠龙镇木城村村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不认定。不认定的理由是:1、证明无出证人签某某;2、村委会是一个基层组织,不能以认知的方式证明被告杜向明“签某某领款”的内容。3、对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证人证言缺乏细节,发放最后一批美好家园贷款时间离现在有三年多了,证人记某某,并且,经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木城村美好家园建设总领取款名单,证人王某某在花名册上代王元志、潘勇、王安艳三户签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自今都未签某某,这些细节证人王某某都没有说到。

现查明,2010年,蟠龙镇木城村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搞美好家园建设,由政府部门安排每户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由原告管晔、周勇跟踪管理,每户所领款项是根据施工进度由原告从信用社领出现金按进度支付。到2010年12月25日基本完工,最后一次每户还有5000元未领,原告管晔、周勇两人于通知没有领取最后一期款的农户于2012年12月27日早上9点在蟠龙信用社领款。后到场的农户在蟠龙信用社大厅在发放贷款的花名册上农户签某某栏签某某盖手印(花名册上金额为50000元),到场的被告给自已家的农户签某某栏下面签某某盖手印,同时给未到给场的农户被告之弟杜向学、杜江两户的农户签某某栏下面代签某某盖手印。到场的农户签某某后,蟠龙信用社员工到中午12点午休吃饭,下午两原告在蟠龙信用社领出农户剩余最后每户一批贷款后,两原告带起现金到镇纪律办公室发放。在镇纪律办公室发放贷款时,有的领款人或代领人在备注栏下面第二次签某某盖手印。花名册上被告杜向明的农户签某某栏下面有签某某盖手印,备注栏下面也有签某某盖手印,建房农户杜向学、杜江两户的农户签某某栏下面有被告代签某某盖手印,在备注栏下面没的有签某某盖手印。2012年3月,杜向学之妻陆小平、杜江之妻刘立会向找二原告反映他们两家贷款最后一次还有5000元未领取。后两原告查了领款花名册后说钱被他哥被告杜向明代领了,让她们找他哥要。2012年5月份,原告管晔、周勇杜找到被告杜向明,把他签某某的花名册给杜向明核实,被告杜向明认可代代其两个兄弟杜向学、杜江两户签某某,未认可领款。后此事一直摆到2014年春节前,因杜江之妻刘立会于2014年1月22日至28日到镇政府找两原告交涉,两原告商量,二原告自行出资11000元支付给杜向学、杜江家(其中:杜向学家5000元,杜江家5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签某某与领款是否是同步进行的,即签一户立即发一户的款,或是上午在信用社签某某后下午在原告管晔的办办公室领款;2、被告杜向明代其两个弟弟杜向学、杜江两家签某某后是否领取了杜向学、杜江两家的各5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上诉称对发放贷款的操作方式是签某某当即支付款项,但是从二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上体现的是,发放款户数是101户,其中签某某二次的有28户,其中有12户是签某某后在2012年6月份才领款,其中有同一人签某某两次的有16户,有11户是农户自行在农户签某某栏下签某某盖手印,备注栏是另外的人签某某。从二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上的内容分析,与被告陈述的上午先在信用社签某某,下午再发放款时又一次签某某的情形相符。其中被告在给杜向学、杜江两家签某某是签在农户栏下,在被注栏下未有签某某,被告杜向明自已的农户栏下有签某某,在被注栏下也有签某某。如果是象两原告所说的发放贷款的操作方式是签某某当即支付款项,就没有签二次字的必要。 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杜向明在代杜向学、杜江两家签某某时立即支付被告杜向明款项共计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杜向明给杜向学、杜江两家代签某某,但是签某某与实际发放款项有几个小时的间隔,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杜向明在实际领款阶段领取了杜向学、杜江两家的款项10000元的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晔、周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管晔、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强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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