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孔诉被告阳某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3
原告蒋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阳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水城打工认识后同居,2008年4月9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同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生育孩子后,因工作原因,我回家的机会较少,被告就放下孩子不管,在外面拈花惹草, 长期赌博,并于201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现在夫妻感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自行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水城县营盘乡哈青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 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村委会证明, 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 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水城打工认识后同居,2008年4月9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同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生育孩子后,因原告的工作变动,回家的机会较少,夫妻关系逐渐不好,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已离家外出3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不主张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胡某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