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光美诉被告朱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彬,贵州省水城县人, 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庆丰村五组。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绍群(系被告堂兄),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辉显(系被告堂兄),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光美诉被告朱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被告朱彬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绍群、朱辉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美诉称:我与被告朱彬于2001年8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9月22日生育长子朱启云,2005年2月27日生育次子朱启鹏。因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还常在外面沾花惹草,以赌博为生,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请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次子朱鹏,共同财平房一栋产双方平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光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光美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子女的身份情况;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作了绝育手术。被告贺科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彬辩称:原告所诉和与我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原告所诉我殴打原告及我常在外面沾花惹草,以赌博为生不是事实。因原告外常年在处打工不管家庭,两个子女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要求两个子女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证实人杨顺才等36人签名或捺手印的证实材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如原告所称的殴打原告及被告并没有在外面沾花惹草,以赌博为生不是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黄光美提供的原告黄光美的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被告朱彬提供的由证实人杨顺才等36人签名或捺手印的证实材料1份。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对被告朱彬提供的由证实人杨顺才等36人签名或捺手印的证实材料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因本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该证实材料与子女抚养的争议无关联性。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2年9月22日生育长子朱启云,2005年2月27日生育次子朱启鹏。 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水城县蟠龙镇庆丰村五组的平房一栋(六间,约100平方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子女都已经年满十周岁以上,子女由那一方抚养,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本院经征求原被告两个子女朱启云、朱启鹏的意见,两个子女原意跟随其父亲被告朱彬生活。为此,因两个子女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本院只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作出处份,对其产权不作处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朱启云、朱启鹏由被告朱彬抚养;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水城县蟠龙镇庆丰村五组的平房一栋,房屋左边二间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右边四间由被告及两个子女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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