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秋诉吴彪、周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彪(曾用名吴春平)。
被告周定兰。
原告张小秋诉被告吴彪、周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彪、周定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秋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彪以做药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5%利率支付,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10万元×6%÷12×4×12月),共计12.4万元。
原告张小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5%利率计息,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
3、木岗镇抵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彪曾用名吴春平。
本院认为,被告吴彪、周定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彪、周定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小秋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用途:因做约才(药材)资金周转不开,特响(向)张小秋借,月息5%,在二月内归还。此据吴春平,2013年11月12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彪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被告周定兰系被告吴彪之妻。
本院认为,被告吴彪向原告张小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吴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彪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彪约定每月利息按5%利率支付,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诉请12个月的利息应为:10万元×5.35%(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12月×12月×2倍=1.0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定兰系被告吴彪之妻,被告吴彪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定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定兰与被告吴彪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彪、周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7万元,共计11.0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本院缓交),由原告张小秋负担149元,被告吴彪、周定兰负担1241元(原、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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