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曦诉王X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3
原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认识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女王X馨。被告从来不管家庭生活,还在外欠下赌债。2009年11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被告服刑期间,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并帮被告偿还赌债。本以为被告刑满后会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于2015年2月23日在六枝火车站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无法愈合的伤痕和心灵上的阴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一直在外婆家居住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直到王X馨高中学业完成(大学费用另协议)。

原告朱X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4、进款通知单2张。拟证明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去部分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X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认识同居,2008年6月生育一女王X馨,2009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被告因盗窃被判服刑。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殴打。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服刑出狱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王X馨一直在原告母亲处居住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教育的原则,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曦与被告王X波离婚。

二、婚生女王X馨由原告朱X曦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每月26日前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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