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魏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3个子女,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2月5日,原告请侄子李文坤开车送我和三个小孩从勺米镇至水城娘家,被告魏某某误认为原告叫人来找他麻烦,就邀约被告魏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对李坤驾驶的面包车进行追赶,20时许,追赶至红桥新区“黔丰商混”门口,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魏某某持刀将原告脸部砍伤,还将李文坤的面包车车窗玻璃砸坏,当时已报警,上述事实有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六盘水市安居医院、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72.97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6月10日由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1、外力作用致左侧颧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1802.9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736.02元,医疗费140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6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药费原件、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及受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NO.218049548、218049550、218049698三张票据上署名为“李飞飞”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魏某某辨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系自由恋爱,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如果婚姻双方没有离婚,即使一方存在上述法定过错行为,另一方也不可提出损害赔偿。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即说明夫妻之间婚内任何一方不能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显然不合理,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魏某某辨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发起者,不是本案的主犯,应该属于连带责任;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依据不充分,魏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并没有相关的乘车票据作为证据,不予认可。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原告所举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中有错误之处,票据上署名“李飞飞”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该计算在赔偿金里面。
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原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住院发票、判决书,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NO.218049548、218049550、218049698三张票据上署名为“李飞飞”票据,与原告的病情及入院检查等证据能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魏某某与其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请侄子李文坤开车送三个小孩从勺米镇至水城娘家,被告魏某某误认为原告叫人来找他麻烦,就邀约被告魏某某驾驶摩托车对李坤驾驶的面包车进行追赶,同日20时许,二被告追赶至红桥新区“黔丰商混”门口,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魏某某持刀将原告脸部砍伤,还将李文坤的面包车车窗玻璃砸坏。2014年8月7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0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1、外力作用致左侧颧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72.97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1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250元,因原告系农村人口,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5天,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484元÷365×125﹦12837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8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6天=46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在入院、住院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1736.02元,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为5434元×20年×(20%+2%)=23909.6元,原告诉请的2173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0元,原告的请求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5466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072.9元、伤残赔偿金21736.02元、误工费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4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4669.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各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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