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甲诉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原告之母)。
被告左某乙(原告之父)。
原告左某甲诉被告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由母亲严某某抚养,因原告母亲无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于2011年3月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于被告是国家的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加之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为了有个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请求判决被告左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左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六枝特区财政局平寨财政分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为4116元,被告有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严某某无固定收入,无法全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严某某是有经济收入的,如果严某某不愿意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抚养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按照该判决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个月抚养费,之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认为其支付了二个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2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只支付原告一个月抚养费。
被告左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母亲严某某欠被告1.5万元,2011年法院执行原告抚养费时,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与严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抚养费从严某某欠被告的1.5万元中扣减,扣至2013年11月份,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11月和12月被告将抚养费交给了原告,2014年1月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每月都将500元抚养费存入该账户内。被告现在的负担很重,原告诉请13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愿意按照法院原来判决的每月500元抚养费支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都支付了的,如果原告母亲不同意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严某某承担任何抚养费。
被告左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严某某欠被告1.5万元,经法院执行局法官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严某某从欠被告的1.5万元中按月扣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份。拟证明被告在银行每月将抚养费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存折。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从2014年1月起,每月都将抚养费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因该存折未交给原告,故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抚养费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由母亲严某某抚养。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经本院(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母亲严某某欠被告1.5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严某某欠被告的欠款中扣减,扣至2013年11月止,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将抚养费交至原告银行账户上,该协议于2013年11月履行完毕。原告2013年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长子转交给原告之母严某某,2014年1月后的抚养费,被告以原告之名存入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4年3月被告已在该账户内共存入2000元,但该存折未交给原告。被告左某乙现已经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为4116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虽然从2011年起每月支付了原告抚养费5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的成长,原告的各项支出也随之增加,被告原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等支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生活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因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左某甲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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