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1995年同居生活,1997年领取结婚证后被被告拿走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不尽为妻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欺骗原告。1988年,因被告驾车撞死人,共赔偿8449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2006-2008年修房子是由原告的工资修建,原告把儿子接来跟自己住,被告感觉地位受到威胁,又因修房子欠高利贷,被告给原告说拿房子去贷款还高利贷,被告却把房产证办在自己个人名下。2009年初两人操办砖场,又借高利贷,被告以还款为由把原告的工资卡占为己有,共43个月,计193500元,分文未给原告,也没有还债,原告问其要钱,均以赌输为由不给原告。办砖厂借钱的利息一直由原告支付,共计20000元。被告向刘文学借款10000元也是原告帮她归还。两人婚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334690元(按33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原告要拿钱给儿子结婚,被告不同意,跟原告儿媳妇闹,并以房子是自己的为说词要把原告及其儿子赶出去,经常在家又吵又闹,给原告和儿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2013年12月原告的儿子去世。从修房子起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偶尔回家睡个觉,第二天就走掉,也从不和原告联系,原告一个老人在家里,非常担心自己的安全。原告本来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因为被告的出现导致原告家庭破裂,多年负债,生活拮据,原告自己的儿子去世,无人照顾,现已成孤寡老人。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因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水城县玉舍乡银沟村古克组,建筑面积约为136.91平方米),价值拾贰万(¥120000.00)元,双方共有砖厂,价值拾壹万(¥110000.00)元;3.双方婚姻期间原告替被告承担的债务共叁拾叁万(¥330000.00)元;4.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有砖厂负债陆万(¥60000.00)元;5.被告归还原告承担的债务叁拾叁万(¥330000.00)元。房子、砖厂、债务归被告所有。反之则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两人相差27岁,因原告年事较高,家里的事务都是被告负责处理,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原告诉称两人婚姻期间替答辩人承担债务共33万元既不是事实,也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状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不属实。被告的意见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人的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玉舍乡银沟村古克组的房屋(26万元)和砖厂(7万元)平均分配;4.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33万元的债务的无理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第三组:交通事故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1份、收条两份及费用清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3万元。第四组:收款还款经过1份,拟证明砖厂债务由原告偿还了9万元以及欠款33万元已全部还清,砖厂总计欠款14万左右。第五组:自书字据一张,拟证明5万元债务已经还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判决书及调解协议无异议,赔偿的8万元是事实,加上买车费、租车费、停尸费、修理费等等共计11万,但此款已经还清,是其与原告共同偿还。发生车祸以后本人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刑2年,出来后到处打工维持家庭。对修砖厂只欠6万元,尚未偿还。其他债务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第三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136.91平方米。第四组:借条3份,拟证明其向崔庆查、陈文群、陈明珍分别借款1万、2万、1万元用于修房子。第五组:借条1份,拟证明其向杨顺朋借款2万元用来维持砖厂运作。第六组:借条3份,拟证明向崔庆查借款4万元用来维持砖厂运作。第七组:借条1份,拟证明向朱家敏借款1万1千元来偿还崔庆查及杨老师家利息。第八组:借条1份,拟证明向陈明珍借款9千元支付杨顺朋、崔庆查的利息。上述借条共计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上列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1份、收条两份及费用清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真实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第四、五组证据,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真实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被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136.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该组证据并未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共同财产136.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亦未提交此房屋的相关情况的证明,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四至第八组证据,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真实债务,故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被告答辩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虽未明确房屋、砖厂、债务的处理方式,但原告第五项诉请中已经明确要求房子、砖厂、债务归被告所有,反之则归原告所有,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房子、砖厂、债务,故本院对该几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担的债务33万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原告陈述33万元债务已经还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难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分割房屋及砖厂、共同债务14万各自承担一半的要求,从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示意图、合同协议、水城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是97.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且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的建设规模为壹佰柒拾平方米,均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136.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故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房产,亦未能提供砖厂的有关权属证明及双方共同债务的充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