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平平诉被告王正会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4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店盘村二组。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穿青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就外出务工,2004年被告不适应在外打工我们就一起回家了。回来半年后,被告在我不在家时将家里的粮食及喂的两头猪等财产处理后就离开我家。2005年10月分我回家后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们到当时因无身份证,乡民政婚姻登决处未给我们办理。止后我们就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蟠龙派出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的身份及王某某与王毕亿系同一人。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是事实,因原告与陈海燕共同生育四个子女,涉嫌构成重婚罪,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万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有:1、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2、陡箐乡石头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即王某某与王亿毕系同一人。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无异议;3、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潘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朋友一起玩听一个叫陈桃子的人说陈海燕是她姐,和刘某某在一起生有四个子女”。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真实,不认可。

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蟠龙派出所的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陡箐乡石头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证据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言系听他人转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2005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在外务工时期间与陈海燕同居过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雪梅,未上户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是否构成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近十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婚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与刘海燕有过同居行为,双方于2008年生一子女刘雪梅后双方就分手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原告刘某某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请求判令原告刘某某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由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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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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