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4
原告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系自由恋爱,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付梅,200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取名魏涛,女孩取名魏付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辱骂我和家人,于2014年2月5日持刀将原告杀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依法被水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被告长期不闻不问,各自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魏付梅、魏涛、魏付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除抚养费外其他费用各自承担二分之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勺米镇营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3、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医药费原件、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及受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NO.218049548、218049550、218049698三张票据上署名为“李飞飞”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魏某某辨称,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双方彼此了解、信任后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2月5日,在我喝酒冲动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是错误的,也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良心谴责,是自己的不理智。我对误伤妻子的行为十分愧疚,心里还是爱着对方的,并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我因无固定职业,加之又有三个孩子,需要长期外出打工获得报酬以供孩子读书和维持一家人的生活。为了保护孩子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行打款单2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过款。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原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住院发票、判决书、银行打款单,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NO.218049548、218049550、218049698三张票据上署名为“李飞飞”票据,与原告的病情及入院检查等证据能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系自由恋爱,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付梅,200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取名魏涛,女孩取名魏付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2月5日,被告与其弟持刀将原告杀伤,被告依法被水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开居住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魏某某因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与其弟魏二平将原告李某某致伤,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因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女孩与母亲生活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女孩魏付梅和魏付娟由原告抚养,男孩魏涛由被告魏某某抚养,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魏付梅和魏付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所生男孩魏涛由被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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