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安进诉被告毕永刚、都邦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
被告毕永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荷城花园)建业国际21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7XXXX。
负责人:戴勤,系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育信,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刘安进诉被告毕永刚、都邦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进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损害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毕永刚、被告都邦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育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进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毕永刚驾驶贵B532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猴场方向往肖平方向行驶,行至猴场至肖平公路0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致使该车后部碰撞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及被告毕永刚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毕永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房屋受损经评估,评估意见为:房屋受损价值(维修费用)45961元。因此,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变更,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80000元变更为45961元。现诉请被告毕永刚赔偿原告损失45961元,并由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都邦保险在有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永刚负担。
原告刘安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安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毕永刚驾驶的贵B53232号车于2014年8月26日撞到原告房屋,使原告房屋受损,并证明被告毕永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毕永刚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需要45961元才能将房屋进行修复的事实。被告毕永刚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评估报告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评估的时间与第一次评估时间相差一年,我们认为这份评估报告不合理,这一年期间,也可能有其他的自然因素导致此房屋的损失扩大。证据4、评估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受损,花费4000元的评估费的事实。被告毕永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对评估费用虽然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毕永刚辩称: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原告房屋是事实,我的已车由被告都邦保险承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金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我。
被告毕永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毕永刚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毕永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安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刘安进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我的现金1万元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已赔付1万元的事实。原告刘安进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这笔钱收到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口头协议,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定这1万元作为赔偿的一部分,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也要包含这1万元钱。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1份,用于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贵B53232号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刘安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对赔偿部分,毕永刚垫付1万元,按照规定,我们会全部按照规定赔偿给毕永刚,由毕永刚支付给原告并补足剩余部分,同时,原告的房屋有一年左右没有进行修复,我们在之前已经委托对房子进行评估,评估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原告也没有提供房屋合格证书及房屋框架结构,我们认为第一份评估是合法合理的,第二份评估报告是2015年9月7日,两份评估间隔时间相差一年,我们不确定这一年中受损房屋是否有地基下陷等情况,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以第一次评估报告定损22223.65元为准,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都邦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安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毕永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3、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公估公司进行了房屋评估,核定损失为22223.65元的事实。原告刘安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评估内容不完全,有些地方没有进行评估。被告毕永刚: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刘安进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安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4、评估费票据1份;2、被告毕永刚提供的证据1、被告毕永刚的身份证1份;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1份;3、被告都邦保险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该评估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内容真实,评估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毕永刚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安进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毕永刚的现金1万元的收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原告认可收到收条上的1万元现金,但是认为该笔款项是与被告毕永刚的其他约定支付的,不视为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对被告都邦保险提交的证据3、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公估报告的用途只是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参考性意见。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1时20份,被告毕永刚驾驶贵B532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猴场方向往肖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猴场至肖平公路0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致使该车后倒时后部碰撞上原告刘安进的房屋,造成原告刘安进家的房屋损坏及被告毕永刚的贵BB53232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毕永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房屋受损,经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经评估,本院委托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做中受损的房屋的受损价值(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9月7日,评估机构作出的黔中房评字(2015-1)第0904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1份,评估结果:房屋受损价值(维修费用)45961元。另查明,毕永刚的贵B5323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保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有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保险(保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永刚支付给原告刘安进1万元。被告都邦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住房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22223.65元。原告在收到法院委托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后,向本院申请对诉讼请求作变更,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8万元变更为459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标准是按被告都邦保险提供的公估报告定损的损失22223.65元赔偿,或是按法院委托的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房屋受损价值(维修费用)45961元为依据。2、原告刘安进收到被告毕永刚的10000元现金是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因公估报告只能作为原告对保险事故理赔的参考性意见,如保险事故的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赔偿的参考意见。如当事人不认可,应采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赔偿依据。对于被告毕永刚支付给原告刘安进的10000元现金,因原告刘安进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作为其他用途,应认定为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应由被告毕永刚赔偿原告刘安进损失45961元,赔偿金金额不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金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赔付。被告毕永刚支付的10000元应减除,由被告都邦保险支付被告毕永刚,其余赔偿款35961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支付被告毕永刚直接赔付原告刘安进。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安进损失45961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596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理费9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4.50 元,由被告毕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安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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