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尤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4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尤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尤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的父母及其兄范金富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范围小地名跨岩箐开垦一片土地种植粮食维持生计。2012年10月27日,玉舍乡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征用该片土地建设俄野公路,丈量原告一家土地面积为0.803亩,因该地由范金富和母亲耕种,原告外出打工,本村村民代表龙继书、范召贵、范平华作为征地堪量代表,并明确登记在俄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计算公式和结果》栏,注量0.803亩青苗属于范金富所有,土地补偿未写清。其间,范金富于2013年2月6日因癌症死亡,该地的管理权及土地补偿款发生了争议,此后,该土地补偿款被尤某某、范平华代领,经原告多次反映到主管部门,于2014年5月30日,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通过群众同意,将该土地争议补偿差价11482.9元归原告一家所有,并作出书面答复,但尤某某对政府决定及群众意见置之不理,拒不返还补偿款,因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修建玉舍至野鸡坪的公路,2012年10月17日,相关部门组织对水城县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的被征地地名为石板箐村街上组集体的土地进行征收,该地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林地0.186亩、未利用地1.43亩、耕地0.803亩。共补偿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人民币33550.4元,该补偿款由该村村民范平华、尤某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丈量登记表、土地领款登记表、玉舍镇人民政府关于龙某某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石板箐范家寨组垮岩箐处0.803亩土地权属及补偿征求农户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登记在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集体名下,该集体为讼争土地权利人,有权处分该幅地块的收益,从原告提交的关于石板箐范家寨组垮岩箐处0.803亩土地权属及补偿征求农户意见书来看,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将土地赔偿款中的11482.9元划归龙某某一家所有,该行为系村民小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玉舍镇人民政府关于龙某某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也明确了这一点,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款已由其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诉请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具体期间及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土地赔偿款人民币1148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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