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俊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501122107385。
被告张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售车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被水淹后未修复的卡宴越野车出售给原告,但在签订售车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其在购买及使用该车过程中拖欠四川众汇担保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导致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后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为其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代为支付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车款未付清,还把我的身份证拿去,现在要求抵消剩余欠款,并且把我的身份证还给我。
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照为贵BR8899号卡宴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97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阙某某购贵BR8899号保时捷卡宴的购车款玖拾贰万伍仟元正(925000)”,收款人:张某某。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发现该车尚欠四川众汇担保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违约金。因双方对上述违约金的返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售车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张及个人业务凭证2张、四川众汇担保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逾期催收核查报告、四川众汇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专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委托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各自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了925000元购车款以及该车产生的逾期违约金70000元,且该款项均已支付的事实。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该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买卖行为的目的是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出卖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促成车辆的过户,且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将产生逾期违约金70000元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为维护交易安全,对原告请求返还垫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欠的购车款,双方均同意相互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金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尚欠被告购车款35000元,抵扣该车逾期违约金70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阙某某代其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阙某某承担38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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