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东,2002年7月4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不知去向,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我自愿抚养,案件受理费我自愿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水城县顺场乡梨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4日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 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村委证明, 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 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3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某东,2002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去向不详。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去向不详长达1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不主张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李某某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