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4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314015。

被告龙某某,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0日,原告向水城县玉舍乡玉新村集体承包位于地名大洞边1.5亩耕地,东抵(沟)范维江地界,南抵范维江土坎,西抵范维康、范维向、范召伯地界,北抵大洞边老路。该地于1979年原告承包耕种至今,2013年2月因杭瑞高速公路征用原告该片土地中的约15平方米,在丈量土地时被告说我大洞边1.5亩承包地是他的,因此与我发生纠纷。原告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清楚,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水城县玉舍乡玉兴村街上组小地名为大洞边的1.5亩(习惯亩)农村承包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黄第坡的地是4户人平分,大洞边是我家荒山地,龙某某挖我家的荒山,原来量是3分,后来量是1.38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其于1998年11月10日承包位于水城县玉舍乡玉兴村街上组地名为大洞边的耕地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西至坎、北至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土地承包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地名为大洞边的土地系其自己在耕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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