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4
原告宁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将贵BB2812号奇瑞牌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我,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约定2013年10月8日将购车款5万元支付给原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车交付给原告,我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车交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原告被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将贵BB2812号奇瑞牌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宁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约定2013年10月8日将购车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11月8日将车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5万元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宁某某购车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贵BB2182”,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车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收条一份、购车协议、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的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被告崔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被解除后,因该《协议》取得的5万元购车款被告应当返还,故对请求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对5万元资金存在占用行为,资金占用损失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即支付50000元×6%×23/12=57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某某的购车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750元;

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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