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徐祥龙、陈显飞、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吴玉侠,顺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顺场信用社员工。
被告徐祥龙,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陈显飞(徐祥龙之妻),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黄稳,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蒋世平,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徐运,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赵音文,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李珍芳,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蒋远勋,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徐祥龙、陈显飞、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被告徐祥龙、蒋世平、徐运、李珍芳、蒋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显飞、黄稳、赵音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祥龙于2012年6月29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场信用社)借款280000元,由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担保,借款时被告陈显飞将此笔贷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此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划归原告单位清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祥龙、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徐祥龙与陈显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7被告主体适格。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为被告徐祥龙担保的事实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5、被告陈显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祥龙与被告陈显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显飞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显飞、黄稳、赵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被告徐祥龙、蒋世平、徐运、李珍芳、蒋远勋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列举的5 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徐祥龙辩称,借款属实,其余被告为我担保也是事实,现在无钱偿还,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如果到时要强制执行,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先执行我的财产,不要扣担保人的工资。
被告徐祥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显飞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共同辩称,原告单位在放款之前没有调查好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欠有贷款的情况下仍将款放给借款人徐祥龙,明显存在违规放贷,合伙骗取担保人担保,担保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徐祥龙与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祥龙向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4667‰,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11.2‰,借款按季度结息。被告陈显飞将此笔贷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与龙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徐祥龙借款28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29日,龙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祥龙发放了贷款。原告单位成立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6日将此笔贷款划归原告单位清收,顺场信用社即取得原告资格。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徐祥龙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9885.95元,本息合计339885.95元。
本院认为,龙场信用社与被告徐祥龙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龙场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祥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显飞作为被告徐祥龙的妻子,且已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徐祥龙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龙场信用社与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为被告徐祥龙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徐祥龙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应对被告徐祥龙借款的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利息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被告陈显飞、黄稳、赵音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祥龙、陈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5988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339885.95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9元,由被告徐祥龙、陈显飞共同负担,被告黄稳、蒋世平、徐运、赵音文、李珍芳、蒋远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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