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支付5%利息。待原告需要用款时随时归还,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原告急于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共欠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每月支付5%利息,待原告需要用款时随时归还,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原告急于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水城县玉舍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应依约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损失为50000+50000×6%×4÷12个月×23个月=7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0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用被告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在权属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双方未登记,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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