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诉被告李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正举,个体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红诉被告李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红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被告李正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正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正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王红借款12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正举向原告王红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正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正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对原告王红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王红的身份证;2、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正举向原告王红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王红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正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王红借款120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借款人用一辆丰田普拉多作为抵押,但该车所有人为李正光,李正光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由李正光所有的一辆丰田普拉多作为抵押,由于没有车辆所有李正光的签字同意,该借条上关于车辆的抵押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原告王红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利息为3672元(120000元×6.12‰×4个月)。故被告李正举应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及利息123672元(120000元+36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3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正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其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召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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