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强、安江、石光友、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安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安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石光友,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夏波,本科文化,贵州省人。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强、安江、石光友、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石光友、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强、安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3日,安忠义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石光友、夏波提供担保,借款期二年,月利率7.6875‰。安忠义已偿还2014年7月18日前的利息。现安忠义已死亡,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几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52.73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强、安江偿还本息55052.73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计算到本息还清日止;被告石光友、夏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强、安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光友、夏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在2014年就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诉讼导致安义忠20个月的工资损失。要求用借款人安义忠的住房公积金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安忠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石光友、夏波提供担保,借款期二年,月利率7.6875‰。安忠义已偿还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现安忠义已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52.73元,共计55052.73元。
上述事实有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安忠义借款申请、收入证明、安义忠、石光友、夏波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石光友、夏波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安义忠家庭档案卡、户籍证明、安义忠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限期还款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忠义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强和安江偿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石光友、夏波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光友、夏波对被告安忠义所欠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强、安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光友、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52.73元,共计55052.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石光友、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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