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保艳诉被告杨春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4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6,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女杨菊,因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只好离开家外出打工。县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杨某甲一家人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杨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蟠龙镇发贡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的分居年限;3、原被告现在的居住地址;第三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的事实;第四组:二孩准生证1份,用于证明红岩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准许原告生育二孩,但是由于夫妻双方无法再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出门以后,我也出门了,所以我们没有在一起,原告说我们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女杨菊是事实。至于原告说的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但是原告外出已达三年之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请求抚养长女杨菊,由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某乙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杨某甲一家人的户籍证明1份、蟠龙镇发贡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1份、二孩准生证1份;2、被告杨某乙提供的杨某乙的身份证1份。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女杨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费应支付数额。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同意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在是外出打工,被告要求对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请求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诉请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未成年子女杨菊由被告杨某乙抚养,由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用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支付至子女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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