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照芬诉被告贺科文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贺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 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闹塘村二组。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彪,系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01。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恋爱后与被告同居,于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7月11日生育长女贺杰,2005年9月17日生育长子贺超,2007年12月4日生育二女贺海雪。因婚后原告生病被告不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原告再次生病后,只好外出打工挣钱看病,被告依旧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已无法维持,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贺科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是事实。原告所诉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因原告外出四年不管家庭,我为找原告和供子女上学看病欠债务100300元。我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贺某甲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2、欠借条4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为找原告和供子女上学看病欠债务1003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4 份借条有异议,被告所称欠借款不是事实。3、被告贺某甲申请的证人贺某乙出庭的证言:贺某甲从2010年至2004年2月1日分8次向贺某乙(又名贺坤,系被告贺某甲侄子)借款共计67300元,一次借款都没有还过,并提供借条原件。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贺某乙的证言及借款不真实;4、被告贺某甲申请的证人贺某丙(与被某某弟兄关系)出庭的证言:货科文分两次共计向证人贺某丙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原件。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贺某丙的证言及借款不真实;5、被告贺某甲申请的证人胡某某(与被某某同寨人)出庭的证言:货科文从向证人胡某某借款12000元,并提供借条原件。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借款不真实。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1份;2、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3、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户口本1份;4、被告贺某甲提供的被告贺某甲的身份证1份。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欠借条4份(复印件)、被告贺某甲申请的证人贺某乙出庭的证言、被告贺某甲申请的证人贺某丙出庭的证言、 被告贺某甲申请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被告所称在四年时间向他人借款100300元用于家庭开支,未提供用于家庭支出的相应证据印证。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货杰2003年7月11日出生,长子贺超于2005年9月17日出生,二女贺海雪于2007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婚后无共同财产。2012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为治病处出务至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提出欠共同债务100300元是否真实。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并且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甲主张欠共同债务100300元,被告贺某甲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贺某甲主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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