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书香诉被告周启云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5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 住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小田坝村五组。

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

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2003年11月10生育长子周成鑫。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1日生育次子周成意。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因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输钱,不顾家庭,爱喝酒,并在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经劝阻不改,长期争吵。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彻底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原告所诉婚后被告爱喝酒、赌博、不管家庭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一直贵阳市做生意供两个子女上学,还在老家修了房屋,怎么说原告不顾家庭。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甲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在贵阳求恩百姓综合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1份、贵阳求恩百姓综合医院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有胃病,原告多年就不喝酒,原告所称被告爱喝酒及酒后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被告喝酒胃病复发后才做的胃镜。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1份;2、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结婚证1份;3、原告杨某甲提供的户口本1份;4、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被告周某甲的身份证1份。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在贵阳求恩百姓综合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1份、贵阳求恩百姓综合医院收款收据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两份证据与夫妻关系是否破裂无关联性。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周成鑫。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次子周成意。婚后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的民房一栋(房屋座落于猴场乡小田坝村五组,三层,第一层是3间猪圈,第二层是原被告父母的,第三层是原被告修建的)、解放牌轻型货车一辆。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9500元,欠债务1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共同债权295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或是被告一方自己的债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共同债权29500元系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主张共同债权29500元系被告一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诉请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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