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再兴诉被告陈碧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5
原告杨再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陈碧科,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杨再兴诉被告陈碧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兴及被告陈碧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兴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想修建畜牧养殖场,需要大量资金,自己资金紧张,不能独立修建,就与原告协商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在被告住宅旁建设一个养殖场,养殖场地基由被告提供使用,双方协议由原告出次20000元,由被告出资40000元,并约定收益被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养殖场若被企业占用或征用,所赔付的补偿款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后该养殖场被荒田煤矿全部占用,所有补偿款被被告全部领取,原告就该笔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86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出次2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约定收益分配原告占三分之一。3、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资购买修建养殖场的材料费共计2676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上面的工资和材料费都是被告出的。

被告陈碧科辩称,原告与我协议投资办养殖场,原告不按协议出资,且中途不干,违反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费用清单,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清单上的费用系原告出资,且被告认为是被告出资,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住宅旁建设一个养殖场,养殖场地基由被告提供使用,双方协议由原告出次20000元,由被告出资40000元,并约定收益被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养殖场若被企业占用或征用,所赔付的补偿款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协议还对养殖场的管理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杨再兴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未能提交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该养殖场出现双方约定的被征用或者占用及赔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再兴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再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杨再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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