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情诉被告陆明华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陆某某, 仡佬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85年4月举行婚礼结婚,一直未办结婚证。我们婚后于1988年9月10生育长女陆艳碧,1998年6月13日生育长子陆勇,1999年6月25日生育二子陆永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从2010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经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陆勇随原告生活,陆永志随被告生活。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水城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一家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是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已经结婚了,户口迁走了。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原被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是事实,原告所诉婚后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就是证明。原告离婚家出走达六年造成原被告夫妻分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我可以原谅原告。因原告离家出走,我找亲友借钱一万多元四处寻找,均无音讯,三个孩子由我一人扶养六年多,花经济十几万元。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49万元,支付我六年抚养子女的费用19万元,子女今后的抚养费7.2万元。
被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陆某某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水城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一家的户籍证明1份;2、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4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8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陆艳碧、次女陆二妹、长子陆勇已经成年,次子陆永志出生于1999年6月25日,未成年。原被告双方现有座落于蟠龙镇光明村四组约50平方米的民房一栋。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近六年。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没有给家庭尽责任仅仅给其女儿陆二妹打过300元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陆某某所称欠夫妻共债务6万元是否属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六年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陆某某主张欠夫妻共债务6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要离婚,就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损失49万元,及支付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六年的子女抚养费1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处出近六年的期间,让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子女,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鉴于被告离家多年,未成年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未提供原告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的证据及条件,子女的抚养费应按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陆永志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蟠龙镇光明村四组约50平方米的民房一栋规原告陆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陆某某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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