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飞诉被告卢林刚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卢思静,200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卢思迹。因双方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婚后家庭本就困难,被告还要长期参与赌博,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全身是伤。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次子卢思迹由原告抚养,长子卢思静由被告抚养,诉论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从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薄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3、婚姻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出庭对原告赵某某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复制件1份 、结婚证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的理由是上述证据是由有出证资质的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卢思静,200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卢思迹。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长期参与赌博等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赵某某诉请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诉请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发超
")